一、为什么主战场通常在总经理这边

前两篇的结论可以压成一句话:向投资者主张,要先跨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道门槛,还要赶在一年和五年的期间之内。向总经理主张,这两道限制都不存在——他的责任来自他自己的义务,不取决于投资者知不知情。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隐瞒真实利润、向股东报送压低的数字,是这两条义务的反面。

二、先分清:是股东的损失,还是公司的损失

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应的是两种不同的损失,走的也是两条不同的路。

交易结构损失落在谁身上诉讼路径条文
老股转让:股东把自己的股权卖便宜了出让股东本人,直接损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总经理第一百九十条
增资:公司以偏低的价格引入新股东公司少收了增资款;原股东的股权被摊薄,后者算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存在争议公司起诉;公司不起诉的,股东代表诉讼。原股东能否直接起诉,取决于损失的定性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

这条界线有裁判可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五)指出: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才能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只是间接受损的,原则上应由公司起诉,例外情形下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把公司的财产损失按持股比例直接折算成股东个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第一百八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起诉;监事会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这类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该条文内引用的仍是修订前《公司法》的条号)。

增资结构下,原股东被摊薄的损失算「直接」还是「间接」,本文写作时未检索到统一的裁判规则。起诉前需要结合交易文件和损失的具体形态判断,不宜预设结论。

三、钥匙在账里:第五十七条

无论向谁主张,都绕不开一件事:证明真实利润是多少。股东的法定工具是查账权。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三个操作要点:

  • 现行法把会计凭证明确列入了可查阅的范围,查阅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 书面请求要写明目的。「核实公司真实经营成果,以判断本人股权转让中的权益是否受损」,就是一个正当目的。
  • 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的,也并非无路可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条文内引用的仍是修订前《公司法》的条号,对应的现行条文是第五十七条。)

如果利润是靠账外资金藏起来的,还有一条规则与之直接相关:「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百一十七条)

四、总经理拿了投资者的好处

第一篇提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六条)。

这一点对证明也有意义。第二篇讲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把「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列为认定串通高度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之一。总经理与投资者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是归入权的对象,也是「知道」和「串通」的证据线索。

五、出让股东的行动顺序

  • 第一步,固定「发现日」。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哪一天、通过什么材料发现的,留下书面痕迹。
  • 第二步,查账。按第五十七条提出书面请求;被拒绝的,起诉。
  • 第三步,把几条期限并排算清。撤销权:一年,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向总经理请求赔偿:三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 第四步,选定被告。总经理通常是必选项;投资者是否列为被告、以什么理由列,取决于手里关于「知道」或「串通」的证据。
  • 第五步,选定请求。撤销并返还股权,与保留交易、请求赔偿差价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方向;前者受期间限制,后者要解决损失如何计算。
  • 第六步,考虑保全。股权可能被再次转让或者设定质押的,可以依法申请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六、投资者的自保清单

换到投资者的位置,问题是反过来的:怎样让一笔价格谈得不错的交易,事后经得起「你是不是知道」的追问。

  • 价格有独立的依据。法律并不要求股权转让必须评估或者审计(第一篇所引(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判决),但一份独立形成的定价依据,是日后说明「价格是谈出来的」最直接的材料。
  • 直接与出让股东谈。关键信息由谁提供、提供了什么,写进交易文件。总经理同时替双方传话,是第一篇列出的「应当知道」因素之一。
  • 如实披露与公司高管的关系。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关联关系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范围比亲属和持股更宽。
  • 与公司高管之间不发生与交易有关的资金往来和利益安排。
  • 信息来源要干净。投资者没有义务替出让方估值;但如果手里的「真实数字」恰恰来自总经理的私下提供,沉默就不再只是商业判断,而可能被评价为「知道」第三人的欺诈。

即便交易最终被撤销,第一篇讲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按过错分配损失,善意的投资者可以主张自己的损失。

七、一个容易忽略的问题

要证明「真实利润」,就得把账本摆上法庭。如果利润是靠账外资金、另立账簿藏起来的,这本账同时也可能牵出公司自身的合规问题(第二百一十七条)。是否起诉、以什么请求起诉,需要把这一层一并评估。它不改变法律上的对错,但会影响各方对诉讼与和解的选择。

八、常见问答

Q:能不能只起诉总经理,不动投资者?

可以。对总经理的请求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与合同是否撤销是两条独立的线。手里没有投资者「知道」的证据时,这可能是更现实的选择。

Q: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不再是股东了,还能查账吗?

有路径。《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为原股东留了例外: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Q:投资者愿意补差价,能不能不打官司?

可以协商解决。需要留意两点:撤销权可以放弃,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解文件里写清楚放弃的范围,尤其是是否保留对总经理的请求

九、实务清单

  • 平时:章程里写明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第二百零九条);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定期行使查阅权,而不是等到要卖股权的时候。
  • 定价时:不把总经理的口头数字当作定价的唯一基础;重大转让前看一次账。
  • 发现后:先固定发现日,再查账,再算期限,最后才是选被告和请求。
  • 投资者:定价依据、信息来源、与高管的关系,三样东西留痕。

本篇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 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五,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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