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个条文,管的不是一回事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把这句话的结构拆开:「行为人与相对人」是作出这个法律行为的双方,「他人」是这个法律行为之外的人。它管的是合同双方联手,损害合同之外的人

回到第一篇的情景:合同双方是出让股东与投资者,总经理不是合同当事人,受损害的股东恰恰是合同的一方。即便总经理与投资者确有勾连,结构上也对不上「合同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对得上的,是第一篇讲过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
谁与谁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受损害的是谁法律行为之外的「他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后果无效可撤销
期间不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年;最长五年(第一百五十二条)

定性不同,最要紧的差别在最后一行。

二、一份再审审查裁定怎么划这条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申 9142 号再审审查裁定处理的案情是:出让人以 1 元的价格,把公司 49% 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事后出让人主张,一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诱骗其签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的回应分两层。

第一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串通;而且即便串通成立,按第一百五十四条,无效的也是第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

第二层:出让人所说的「恶意串通」,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受让人对其实施了合同欺诈。合同欺诈属于可撤销事由,出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并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案合同签于 2019 年 3 月,起诉在 2024 年 7 月,撤销权已经消灭。

这是一份再审审查裁定,体现的是该案合议庭的理解,不是司法解释。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受害股东同为合同签署方时,仍按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要件逐项审查——例如(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法院列出恶意串通的四个要件逐一分析,最终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口径并不完全统一。对起诉一方更稳妥的做法,是把「撤销」这条路连同它的期限一并考虑进去,而不是只押「无效」。

三、什么时候才轮到第一百五十四条

合同双方联手、受损害的是合同之外的人——结构对上了,才轮到它。两个例子:

  •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 07 民终 1531 号二审判决:名义股东把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包含他人实际出资份额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是兄弟,且均由同一人实际经营,受让方没有支付真实对价。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确认涉及实际出资人份额的转让无效,相应股权恢复登记到名义股东名下。
  • 第一篇提到的(2019)最高法民申 4083 号: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把股权低价转让给自己的近亲属,受损害的是合同之外的配偶。

回到本专题,有一种交易结构会让规则发生变化——增资。增资合同的一方是公司;总经理若以公司的名义经办,他与投资者串通,损害的就是被他代表的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老股转让里,如果总经理是受股东委托经办交易的代理人,则适用第一篇提到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期限:一年、九十日、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节录)
撤销事由期间从哪一天起算
受欺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一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显失公平(第一百五十一条)一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七条)九十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各类事由共同的最长期间五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

四点提醒:

  • 这些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撤销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发函催告、协商谈判,都不会让期间重新起算。
  • 行使的方式。条文的用语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稳妥的做法是在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不要把发函当成行使撤销权。
  • 起算日可能有争议。查账、审计、交接、收到举报材料,都可能被对方主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那一天。发现问题之后,把「哪一天、通过什么知道的」固定下来。
  • 发现之后的行为也有后果。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同样消灭。发现被瞒之后仍照常收取尾款、配合办理后续手续,存在被解读为放弃的风险——这是本文的提示,是否构成放弃取决于个案事实。

五、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民事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欺诈和恶意串通被单独拎出来,要求更高。

前面提到的(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可以看出这个标准的分量。起诉的股东提交了短信和多份录音。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受让人与部分出让股东在签约前后存在联络沟通,录音还反映出部分股东帮助受让人收购、受让人承诺按公司利润情况返还其投资款;但仍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串通成立,还要看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损害——在该案公司资金链断裂、各股东均认可股权价值为零的背景下,500 万元的转让价格并未损害起诉股东的利益。

在「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结构里,证明负担有所缓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能够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者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注意这一款的适用前提:串通的一方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合同是以法人的名义订立的。增资结构对得上;股东个人之间的老股转让,总经理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代表公司签约,未必对得上。

据此,值得收集的证据大致有五类(本文的整理,不是法定清单):总经理与投资者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利益安排;真实账目、经营数据流向投资者的痕迹;成交价格是怎么形成的、依据了什么;谈判经过,尤其是谁在替谁传话;投资者与总经理之间的关联关系。

六、常见问答

Q:合同签了六年才发现被瞒,还能撤销吗?

撤销权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归于消灭(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与哪一天发现无关。但对总经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另一条线,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篇展开。

Q:发过律师函要求撤销,算不算行使了撤销权?

条文的用语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稳妥的做法是在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一年的期间不因发函而中断(第一百九十九条)。

Q:证明不了串通,是不是就没有办法了?

不是。对总经理的请求,不以投资者知情或者串通为前提(第三篇)。对投资者,即便证明不了共同谋划,仍可以主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比串通更低的事实门槛,但同样需要证据。

本篇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2023 年 12 月 5 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 (2025)粤民申 9142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二审民事判决;(2025)闽 07 民终 1531 号二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申 4083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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