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讲一个情景
为便于说明,设一个虚构的情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位股东,都不参与日常经营,公司交给聘来的总经理打理。总经理每年向股东报送经营数字——报上来的年度利润是 300 万元,而公司的实际利润是 1200 万元。股东们以报送的数字为基础,同意按 3000 万元的整体估值,把合计 30% 的股权转让给总经理介绍来的一位投资者。一年多以后,一位股东查账,才看到真实的利润。(本情景纯属示意,人物与数字均为虚构。)
摆在股东面前的问题至少三个:总经理的隐瞒在法律上算什么?已经签了、也过了户的股权转让合同,还算不算数?那位低价进来的投资者,要不要负责?
二、先把三个人的法律位置摆正
第一步不是找条文,而是看清这份合同是谁和谁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出让股东和投资者;总经理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他在这份合同里的位置,是法律上所说的「第三人」。这个位置决定了后面的条文怎么适用。
总经理本人的义务并不含糊。经理属于《公司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把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股东给自己的股权定价时依赖的数字,正是沿着这条渠道到手的。
对照这一条,总经理故意把利润压低了报给股东、股东据此定价,有被认定为欺诈的空间。但「构成欺诈」和「合同可以撤销」之间还隔着一步,因为实施欺诈的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如果欺诈来自合同相对方本人,适用的是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直接享有撤销权;欺诈来自第三人时,第一百四十九条多加了一个条件——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要不要负责,主要就看这八个字。
三、三档责任:一张表
| 投资者的状态 | 合同效力 | 投资者可能承担的后果 | 股东主要向谁主张 |
|---|---|---|---|
| 不知情,也没有理由知道 | 有效,不因总经理的欺诈而可撤销 | 通常不承担责任 | 总经理 |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总经理在隐瞒 | 可撤销,受一年和五年期间限制 | 返还股权;有过错的赔偿损失;自己也隐瞒重要事实的,另有缔约过失责任 | 总经理与投资者 |
| 与总经理串通,或本身是总经理的关联方 | 可撤销;特定结构下可能无效(第二篇) | 有与总经理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 总经理与投资者 |
四、第一档:投资者不知情
投资者对总经理的隐瞒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条件不满足,股东不能以受欺诈为由撤销合同。股权留在投资者手里,股东的损失要向总经理主张(第三篇)。
股东可能想到另外两条路,但都不宽。
重大误解。对价格的错误认识,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十九条)。但这条路的撤销权期间只有九十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第一百五十二条);而且,一方是因为第三人欺诈才陷入错误的,能不能绕开第一百四十九条改走重大误解,本文写作时未检索到明确的规则,结论不宜说满。
显失公平。第一百五十一条要求两件事同时成立: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并且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价格偏低只满足后一半。
法院对出让股东抱有什么期待,可以从两份裁判里看出来。
一份是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 0009 号案。出让方事后主张,受让方隐瞒公司土地增值的情况、低价收购其股份,构成价格欺诈和显失公平。法院没有支持,理由包括: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是出让方自己提出、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出让方身为公司的董事、股东,对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事实上也已知悉土地升值;其据以主张的盈利预测报告只是一种预测,不能等同于公司的实际财产情况和股权的实际价值。
另一份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二审判决。法院指出,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评估、审计结果作为定价依据;出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应当清晰,在转让股权时对股权价值应当有自己的判断。
两份裁判里的出让方,要么本人就是董事,要么对公司的状况本来就清楚。本专题情景里的股东不参与经营,信息来自总经理的报送——这正是总经理的隐瞒之所以要紧的原因,也是第三篇要专门讲查账权的原因。但这一层差别帮的是股东向总经理追责,并不自动让不知情的投资者承担责任。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即便合同最终被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则是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善意的投资者因此可以主张自己的损失,而不只是被动退出。
五、第二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知道」不难理解:投资者事先就清楚,总经理报给股东的数字是压低过的。「应当知道」则没有条文给出清单。以下几类事实,是本文认为会被拿来论证「应当知道」的因素——这是分析,不是裁判规则:
- 投资者在交易前接触过公司的真实账目或经营数据,而这些数据与股东手里的报表明显不同;
- 投资者掌握的信息与成交价格明显不相称,却没有作任何核实或者说明;
- 总经理同时替双方传话、谈价,投资者的信息主要来自总经理的私下提供。
落入这一档,股东可以依第一百四十九条请求撤销。撤销之后按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股权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如果投资者自己在谈判中也「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还落入第五百条第二项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档还有一种可能的「升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1599 号再审审查裁定处理的是一起方向相反的案件: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等情形,受让方请求撤销。一审按第三人欺诈处理,二审改为相对人欺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把实际控制人所为的欺诈行为视为出让股东的行为、认定构成相对人欺诈,并无不当。(该案适用当时的法律,相对人欺诈的规则与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致。)
放到本专题里,它的启发是:「第三人」这个位置不是固定的。总经理如果实际上是替投资者一方行事,他的隐瞒就可能被直接算作投资者一方的欺诈,回到第一百四十八条,股东不必再去证明「投资者知道」。这是从方向相反的案件作出的类比,个案能否适用,仍要看总经理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证据。
六、第三档:串通,或者本身就是关联方
《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很宽:
投资者如果是总经理控制的企业、近亲属,或者与总经理之间另有利益安排,争议的重心就从「知不知道」变成「是不是一起做的」。后果也随之加重:
-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如果总经理是受股东委托经办这笔转让的,还有一条更直接的规则:「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法院认定串通时看重什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4083 号再审审查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认为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明显不当。该案的几个事实是: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对应的股权价值,受让人是出让人的近亲属,对交易背景知情。关联身份、明显低价、知情,这三样叠在一起,是需要认真对待的组合。(该案受损害的是合同之外的人,这一点为什么重要,见第二篇。)
总经理如果从投资者那里拿了好处,《公司法》另有规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六条)。前面提到的(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案里,部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另行约定了额外利益,其中一人实际收到 2100 万元;法院以公平原则为据,认定这笔钱应由全体出让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并判令收款人向起诉的股东支付相应份额。私下的好处,未必留得住。
需要提前说明的是:即便串通属实,多数情况下合同也不是「无效」,而是「可撤销」。这条分界线和它带来的期限问题,是第二篇的内容。
七、常见问答
Q:总经理确实隐瞒了利润,股权转让合同是不是就能撤销?
不一定。总经理不是合同当事人,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只有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欺诈,股东才有撤销权。投资者不知情的,合同有效,损失向总经理主张。
Q:价格明显偏低,能不能直接主张显失公平?
单凭价格不够。第一百五十一条还要求对方「利用」了出让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从上文两份裁判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对自己公司的价值应当有判断。
Q:投资者说自己不知情,由谁来证明?
由主张撤销的股东证明。而且欺诈、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事实,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篇展开。
Q:如果这笔交易是增资,而不是老股转让,结论一样吗?
不完全一样。增资合同的一方是公司,总经理如果代表公司经办,适用的规则和损失的归属都会变化,第二篇、第三篇分别说明。
本篇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 号,2022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 (2005)苏民二初字第 0009 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皖 11 民终 1190 号二审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 1599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 4083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