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点:过错推定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常被称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财务造假被揭露后,投资者可以依法把他们列为被告,原因在于法律给他们设定的是过错推定: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适用《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同样是「连带+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的门槛并不低。《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把过错限定为故意,或者「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详见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2 年的一份答复中说得更直接:
2025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 号)同样使用「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表述,并要求:
门槛不低,但举证责任在中介机构一方。打官司时,中介机构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做到了应该做的事——而这些证据,主要依赖项目当时留下的工作底稿。
二、全额连带还是按比例连带:三起案件
《证券法》写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写比例。但近几年几起知名案件中,法院判令中介机构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案件 | 审级 | 中介机构的责任 | 出处 |
|---|---|---|---|
| 康美药业案 (2020)粤 01 民初 2171 号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特别代表人诉讼;据公开报道,各方未上诉) | 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公开报道为 100%) |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 9 月答复;公开报道 |
| 中安科案 (2020)沪民终 666 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会计师事务所在 15%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公开报道,独立财务顾问在 25%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 9 月答复;公开报道 |
| 五洋建设债券案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 年 9 月 22 日 | 据公开报道,承销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事务所在 5%、资信评级机构在 10%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首批长三角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2 年 7 月发布);公开报道 |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答复中评价,中安科案是「结合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作出的判决,这类实践「体现了精细化认定主体责任、『过责相当』的审理思路」。
「比例连带」的规则来源可以从两份文件里看出来。一是 2020 年的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
二是 2007 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不过,该解释第十条为过失责任设计了先后顺序: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出资人有虚假出资等情形的,在相应数额内补充赔偿;仍不足的,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这种补充责任与作为上位法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并不一致。此外,《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也明确,2007 年的解释与《若干规定》不一致的,以《若干规定》为准。
需要如实说明两点。第一,上表三起案件都在《若干规定》施行(2022 年 1 月 22 日)之前作出判决,适用的是当时的规则。第二,到本文写作时,司法解释条文中仍没有「比例连带」这一表述,它来自裁判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比例怎么定,取决于个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不存在固定的百分比。
三、保荐机构:底稿要证明三件事
要证明的三种情形,可以概括为:
- 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相关内容做了审慎的尽职调查;
- 对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真实情况相符;
- 对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也适用这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证券服务机构:责任限于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款还规定了判断的方法: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列了四种可以认定没有过错的情形: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程序和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会计资料存在错误;审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提供了不实证明文件,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已对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以及其他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形。
其中第二项与财务造假的关系最直接:第三方在函证中提供虚假信息,函证程序就失去了意义。丁宇翔文认为,审计失败若完全由第三方虚假回函造成、审计机构别无违反注意义务之处,应当认定其推翻了过错推定。要注意条文的限定语——「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回函地址是否由被审计单位提供、回函是否经被审计单位转交、回函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都是会被追问的细节。
2007 年的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列举了十种可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例如「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在不与《若干规定》冲突的范围内,仍可作为判断勤勉程度的参考。需要注意,第六条认定的是一般过失;落入其中某项情形,并不当然等于第十三条所说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财务数据的注意义务,与会计师不同:
首发业务的执业细则进一步写明了「合理信赖」要做哪些事,以及什么情况下不能主张合理信赖:
对律师而言,这意味着:财务数据本身属于「非法律事项」,律师负的是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在首发业务中,律师核查合同、诉讼、关联关系、资产权属等法律事项时看到的事实,如果和其他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重大矛盾或者重大差异,就不能再主张对该意见的合理信赖。五洋建设债券案是债券业务,判决也早于 2023 年的管理办法和法律类第 2 号;但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被判在 5%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在财务造假案件中,律师的注意义务同样会被法院审查。
五、审计过错的若干考量因素(丁宇翔文观点)
丁宇翔文对审计机构的过错认定有较多讨论。以下按「可减轻或免除」和「难以成立」两类转述其主要观点,供参考:
| 可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考量 | 难以成立的抗辩 |
|---|---|
| 关联关系被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刻意隐瞒,连公司内部人员都不掌握的,可以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酌情考虑;全案证据一致表明中介机构客观上无从知情的,可以推翻过错推定 | 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属于特别风险,审计机构没有为此设计和实施相应程序的,对过错推定的抗辩难以成立 |
| 第三方配合造假、提供虚假回函,审计机构没有其他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 关键审计事项与实际风险不匹配,对更重大的风险关注不够 |
| 行业和业务本身复杂,例如活体生物资产的盘点、互联网业务数据的核实 | 确定了关键审计事项,却没有执行有针对性的程序、底稿没有记录,使其流于形式 |
| 北交所、新三板等中小企业的内部控制审计,不宜套用大中型上市公司的标准;适当简化测试方法、容忍个别控制缺陷,不宜仅凭这一点认定未尽勤勉义务 | 发行人本应按净额法却按总额法确认收入,保荐机构、审计机构既未专门核查收入确认政策、又给不出合理解释的,可能被认定未尽勤勉义务 |
该文还认为,同一家机构同时做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程序和证据互相援用,不宜简单认定为违反勤勉义务;对另一家审计机构的基础工作经过审慎核查形成合理信赖的,适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以上均为该文作者的个人观点,个案中法院如何把握,仍以具体裁判为准。
六、给中介机构的底稿清单
从上述规则可以倒推出一个朴素的结论:在虚假陈述诉讼中,中介机构的抗辩主要依赖项目当时的工作底稿。以下几点供执业中参考:
- 底稿要能回答三个问题:做了什么程序、为什么这样做、发现异常以后怎么处理的。只有结论没有过程的底稿,很难证明「审慎」。
- 对他人专业意见的信赖要留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法律类第 2 号第四条也要求保持职业怀疑、履行必要的调查和复核工作,不是简单引用。核查对方资质和独立性、关注前提假设、确认属于对方专业领域,这些工作要有记录。
- 对异常信号要有回应。丁宇翔文列举了几类可能预示财务造假的信号:毛利率明显偏离同行业、货币资金和有息负债同时高企、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与收入、采购规模不相称地增长、频繁更换或者在年报发布前临时更换审计机构。这些信号出现时,底稿里应当能看到追加了什么程序、得出了什么判断。
- 不要指望协议兜底。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约定为由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七、常见问答
Q:中介机构被判「在 10%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投资者可以直接要求该中介机构赔偿,但以发行人应负赔偿总额的 10% 为上限;在这个上限之内,它与发行人等其他责任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按责任大小在内部分担、追偿。
Q:会计师说函证都是对方回的,自己被骗了,能免责吗?
有可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就是为此设计的。但前提是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函证是否由审计人员独立寄发和收回、回函有无异常、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都会被审查。
Q:律师不懂会计,财务造假和律师有什么关系?
律师对财务数据负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对法律事项负特别注意义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首发业务中,其他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的,律师不得主张对其的合理信赖(法律类第 2 号第四条);其他业务可以参照这一精神把握。
Q:新三板、北交所项目的审计标准会更宽松吗?
就内部控制审计而言,丁宇翔文主张对中小企业不宜套用与大中型上市公司相同的标准。这属于该文作者的观点;财务报表审计本身的准则要求,并不因企业规模而降低。
本篇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 号)第六条、第十条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 号)第六部分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223 号,2023)第十五条;《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2336 号建议的答复(2022 年 9 月 14 日)
- (2020)粤 01 民初 2171 号;(2020)沪民终 666 号;五洋建设债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21 年 9 月 22 日;北大法宝案号识别为(2021)浙民终 515 号,另有公开评述记为(2021)浙民终 389 号,本文未取得判决原文核对)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 号,2025 年 5 月 15 日印发)第 6 条
- 丁宇翔:《证券市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典型形态及其侵权责任认定研究》,载《法律适用》2026 年第 10 期(文中所述该文观点均为转述,系作者个人学术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