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张表看责任结构

财务造假一旦被认定,投资者可以起诉的对象远不止上市公司本身。《证券法》和《若干规定》把可能承担责任的人分成几类,归责标准各不相同:

责任主体归责标准主要依据能否以「没有过错」免责
发行人(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无过错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不能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过错推定,与发行人连带《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能,但要自己举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过错推定,与发行人连带《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能,但要自己举证
保荐人、承销商过错推定,与发行人连带《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能,见第三篇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过错推定,与委托人连带《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能,见第三篇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原告须证明其「明知」《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由原告举证

第一篇讲的是「造假在不在」,本篇讲「账记在谁名下」。中介机构的问题较多,单独放在第三篇。

二、发行人:没有「不知情」这个抗辩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但书」只跟在后半句的连带责任人后面。对发行人本身,条文没有给「没有过错」的出口。即使造假是控股股东背着公司其他人做的,对投资者而言,发行人仍然要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发行人赔付以后,再向组织造假的人追偿(见下文第三部分)。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者可以被直接起诉

丁宇翔文分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动机和条件上都容易成为财务造假的组织者:上市前有达到发行条件的压力,上市后有维持股价、兑现业绩对赌的压力,还可能借此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若干规定》为此专门写了一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款的意义在于追偿的范围。一般的连带责任人之间,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才能追偿(《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追偿不受份额限制,发行人可以要求组织者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的例外规定。

2025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 号)重申「追首恶」「打帮凶」并重,并写明:

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行人被民事追责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发〔2025〕9 号第 5 条(节录)

追偿对象比《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更宽,包括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法层面也有呼应: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三种起诉方式。资金占用未披露,是控股股东主导型虚假陈述的典型。丁宇翔文按原告的起诉方式分了三种情形:

  • 同时起诉发行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没有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起诉发行人,或者同时起诉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被起诉的高级管理人员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 只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该文认为法院可以追加发行人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经审理确认资金占用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手组织,发行人经办人员并不知情的,可以只判令组织者赔偿、不再判令发行人担责,以免发行人再受一次损害。

第三种情形中「不再判令发行人担责」是该文作者的主张。第二十条第一款支持原告直接起诉组织者,但没有说发行人因此可以免责;实践中会不会这样处理,还要看后续裁判。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角色分档承担

先看「过错」的含义。《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把它限定为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也就是说,一般的疏忽不足以构成这里的过错。但举证责任在董监高一方,而且有几种理由已经被明文排除: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能用的抗辩有哪些?

  • 书面异议。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了赞成票的除外(《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一边投赞成票、一边保留意见的,不能依第十五条主张没有过错。
  • 独立董事的五种情形。例如在签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未发现问题;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在独立意见中发表保留、反对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样以没有投赞成票为前提);因发行人阻碍无法判断并及时书面报告;以及其他能证明勤勉尽责的情形(第十六条)。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

责任大小怎样区分。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 9 月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介绍了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2020)粤 01 民初 2171 号)的划分方法:法院结合是否参与造假、报告签署情况、被诉主体身份等因素,判决实际参与造假的董监高在 100%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参与造假但签署了虚假陈述报告的多名董监高分别在 5% 至 20%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公开报道,该案五名独立董事分别在 10% 和 5%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承担 5% 的两人只在一份半年度报告上签了字。

从该案看:参与程度决定档次,签字范围影响比例;「不知情」本身不是免责理由,留有核验痕迹和书面异议,才可能成为抗辩的基础。

五、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和金融机构

虚构收入要有「客户」签合同,虚增存款要有「银行」出证明。2022 年的《若干规定》为这些人专门写了一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这一条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明知」要由原告证明。第二十二条以「有证据证明」开头,不同于董监高、中介机构的过错推定。供应商、客户只是正常交易、并不知道对方在造假的,不在此列。

第二,条文没有写明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丁宇翔文从侵权法角度分析:明知而提供合同、发票,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已有法院采用「比例连带」:据《中国经营报》2025 年 10 月报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5 年 9 月对一起已退市公司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时任董事、总经理和三家配合虚假交易的公司,分别在公司赔偿义务的 50%、20%、10%、10%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报道称这是国内首例判决配合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供应商、客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前述法发〔2025〕9 号第 5 条,也把「教唆、帮助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供应商等第三方」列为依法严格追究的对象。

第三,比例怎么定,还有讨论空间。丁宇翔文主张按「参与了多少」来定:例如造假总额 1 亿元,第三方只在其中 2000 万元的交易上配合出具了虚假说明,原则上在 20% 范围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该文还认为这一比例是终局责任,第三方承担后不应再向发行人追偿。后一点实质上是把配合者在内部分担中的份额就定为其被判的比例;这与《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按责任大小确定份额的一般规则是否契合,尚待裁判确认。

该文还讨论了一个延伸问题: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本身就是发行人的供应商或客户时,能不能作为第二十二条的「帮助造假者」?该文作者认为可以,理由是条文文义没有把子公司排除在外,且排除会形成治理盲区;但全资子公司实质上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可以考虑由发行人统一承担。这同样是该文作者的观点,目前未检索到相应的公开裁判。

与第二十二条并列的,还有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导致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告可以请求其与发行人等一并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重组文件中标的资产的信息由交易对方提供且不实的,投资者可以援引这一条;至于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做业绩」、反映在上市公司以后的定期报告里,能否适用这一条,尚有不同理解,还可以考虑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或者一般侵权规则。

六、连带之后:谁最终买单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两点含义:一是连带责任人对外向投资者负责,对内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多付的可以追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组织者的情形例外,发行人可以全额追回。二是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事先和发行人或实际控制人签的「出了事由你补偿」之类的条款,法院不予支持。中介机构不能靠合同把风险转回给客户。

七、常见问答

Q:独立董事不参与经营,也看不懂财务报表,签了字就要担责吗?

「不参与日常经营」「没有专业背景」本身不是免责理由(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具体问题,独立董事可以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也可以在独立意见中发表保留或反对意见,但发表意见的同时又投了赞成票的,不能据此主张没有过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Q:公司是实际控制人一手造假的,上市公司也要赔吗?

原则上要赔。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赔付后可以依《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损失。

Q:客户只是按对方要求在函证上盖了章,算「配合造假」吗?

关键在是否「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明知对方在造假,仍按其要求在内容不实的函证上盖章回函的,有被认定为第二十二条配合行为的风险;这一「明知」需要原告证明。

Q:券商和上市公司签了补偿协议,出事后能找公司要回来吗?

以约定为由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之间按责任大小分担、超额部分追偿,是另一回事。

本篇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2020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八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九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2336 号建议的答复(2022 年 9 月 14 日)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 号,2025 年 5 月 15 日印发)第 5 条
  • (2020)粤 01 民初 2171 号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5 年 9 月配合造假二审判决,据《中国经营报》2025 年 10 月 11 日报道(案号未检索到)
  • 丁宇翔:《证券市场财务性虚假陈述的典型形态及其侵权责任认定研究》,载《法律适用》2026 年第 10 期(文中所述该文观点均为转述,系作者个人学术观点)
本文为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学习材料,免费提供,仅供参考学习之用,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所引条文以写作时检索的现行有效版本为准,法律法规及监管口径可能变动,内容可能更新不及时或不准确。具体事项请咨询您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