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景:钱付了,股票一直在别人名下

为便于说明,设一个虚构的场景:出资人与一家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借款协议》,共付出 1000 万元。其中 600 万元写明是借款,限期偿还;另外 400 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不作借款处理,用于按公司定向发行的条件认购公司股票,并约定由出资人自行完成开户等入股手续、投资风险自担。结果是:钱付了,出资人却一直没开证券账户,也从未出现在股东名册里——那 400 万元对应的股票始终在别人名下。几年后谈退出,谈崩了。

至少四个问题:这 400 万元双方是什么关系?有效吗?无效之后钱怎么算?这些年的分红和增值,归谁?

二、代持协议没签成,也可能构成「事实代持」

第一反应通常是翻文件:签没签《代持协议》?很多时候没有——文本发过去了,关键条款空着,签字栏也空着。但「没签成」不等于「不构成」

有裁判观点认为,代持关系可以从实际履行中认定:出资人没开证券账户,客观上无法直接持股,双方都清楚;出资人多年不要求返还入股本金,对方也没主动归还;又没有证据证明另有安排——只能认定双方事实上认可由对方代持以出资人资金认购的股票。这就是事实代持

举证责任在这里很关键。按民诉法解释(2022 修正)第九十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不出证据,就承担不利后果——对「为什么始终没有直接持股、另有什么安排」这类关键事实说不清楚,认定就可能朝不利方向走。

「协议没签就没有代持」是常见误解。合同关系可以从实际履行中成立。钱出了、股票在别人名下、双方多年相安无事——这组事实本身就在说话。

三、代持不是一律无效:三种公司,三种答案

公司类型代持效力立场依据与现状
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有效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2020 修正)
上市公司无效立场明确最高法院代表性再审裁判+公司法(2023 修订)第 140 条第二款明文禁止
新三板挂牌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裁判存在分歧两说并存;近年公开裁判向无效收敛

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公司法解释三》(2020 修正)第二十四条

三个限定:其一,条文只覆盖有限责任公司;其二,它只解决代持合同的债权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因此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三,想「显名」登记为股东,按该条第三款还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是空话——民法典第 143 条的有效要件、第 153 条的无效事由都在这个入口里。

上市公司:从裁判立场到明文禁止

上市公司代持无效的代表性裁判,是(2017)最高法民申 2454 号再审审查裁定: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发行人必须如实披露;隐名代持使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监管落空,损害非特定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注意两点:这份文书是再审审查裁定,不是终审实体判决;且它明确无效不否定委托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过户,但可请求公平分割委托投资利益。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把这一立场写进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行为时法提醒:该条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签订的代持协议不能直接引它定无效——那要走民法典第 153 条公序良俗路径,本条可作立法确认公共秩序的佐证。

新三板挂牌公司:两种观点,都要如实摆出来

公司法第 140 条文义只写「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不直接落入。那挂牌公司代持效力如何?检索到的裁判是分裂的。

无效立场。北京有二审判决——(2024)京 02 民终 11737 号——认为:现行规则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在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股权清晰、账户实名制上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一致,违规代持影响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引民法典第 8、143、153 条);另有再审审查裁定——(2025)京 03 民申 280 号——认为代持意在规避投资者适当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无效;还有裁判进一步认为,代持导致的信息披露不实已对公众投资者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监管端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5 修正)第二十一条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要求。

有效立场。也有高院再审审查裁定——(2020)鄂民申 4713 号——持相反观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

怎么看分歧?三点如实说明:一,未检索到最高法院对新三板代持效力的直接表态判例,也没有以此为直接争点的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层级最高不超过高级法院:有效立场是高院再审审查裁定,无效立场检索所及只到中级法院层级裁判;二,有效立场裁判在旧合同法框架下作出,未正面回应公序良俗路径,也未检索到民法典和公司法第 140 条施行后仍持有效立场的新近判例;三,近年公开裁判明显向无效收敛。

结论只能写到这一步:新三板挂牌公司代持,不是「一律无效」,而是「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重大风险」——且这个风险正在变大。离公开市场越近,代持越危险。

四、无效之后,钱怎么算:153 条管生死,157 条管算账

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它分两款:第一款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附但书);第二款是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新三板代持的无效裁判主要走第二款——监管办法是部门规章,进不了第一款的门槛。两种立场的分野正在这里:有效说停在第一款,无效说绕到第二款。

无效的后果是第一百五十七条,三层结构:返还财产 →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 → 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损失

对代持股票,条文上的第一顺位是返还财产。但能否据此请求把股票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公众公司语境要打个问号——前述(2017)最高法民申 2454 号已明确,上市公司代持无效后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股权过户,只能请求公平分割委托投资利益。更常见的局面是干脆返还不能:股份已被处置、股票已被司法冻结处置、公司解散注销等。这时进入折价补偿——从「要股票」变成「要钱」,法律关系「债权化」了。

折价怎么折?两条路径:评估股票实际价值,或按双方协商的结算标准。有裁判观点认为,三个条件齐备时可以选后者:股票客观上无法返还;出资人自争议发生起从未要求返还股票、只主张按固定标准结算退款——等于自行放弃评估路径;且与双方此前协商过程一致。于是直接按合意的固定年单利清算,股票值多少钱都不用评(裁判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约定利率仍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别把「按固定利率债权化清算」读成唯一后果。它是「返还不能+只主张固定标准+与协商过程一致」三个条件下的路径选择。换一个案件,出资人一开始就主张返还股票或按实际价值折价,完全可能走评估路径——届时鉴定要不要做、公司要不要参诉,结论都会反过来。

五、债权化的连锁反应:股权性利益为何可能整体落空

一旦关系债权化、请求权被「定额化」,连锁反应是体系性的,可以归纳为两层。

第一层:分红和增值可能拿不到。无效后出资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第 157 条的折价补偿;长期只主张固定标准结算的,债权就被「定额化」——超出该标准的历年分红、股票增值都可能失去请求权基础。

第二层:围绕股权价值的程序主张可能一并落空。请求权定额化之后,公司经营数据、每股价值与待证事实失去关联,针对它们的司法鉴定申请可能不被准许;纠纷也简化为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金钱给付问题,目标公司可能无需参加诉讼;围绕公司资本制度的抗辩(例如主张退款构成抽逃出资)在这一路径下通常也难获支持——承担返还义务的是代持人个人,而非公司。

六、常见问答

Q:没签代持协议,是不是就不构成代持?

不一定。有裁判观点认为,可以从「钱已付出+未开证券账户无法直接持股+多年不要求返还入股本金」的事实组合认定事实代持。指望「没签字」当护身符,多半会失望。

Q:代持被认定无效,我的钱是不是打水漂了?

不是。无效不等于没收。按民法典第 157 条,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收益部分要分路径看:若长期只主张按固定标准结算、关系被「定额化」,超出该标准的股权性收益——分红和增值——大概率拿不到;若走(2017)最高法民申 2454 号确认的「公平分割委托投资利益」路径,增值收益并非当然落空。本金有保护,收益取决于主张路径和证据,这是代持无效最现实的代价。

Q:签代持协议时公司还没挂牌,挂牌之后效力怎么算?

检索到的无效立场裁判正是这种情形:拟挂牌阶段签订、挂牌审查及挂牌后一直隐瞒,仍被认定无效——代持状态延续到公众公司阶段,持续影响信息披露与股权清晰。「签约时还不是公众公司」不构成豁免。

七、实务清单

  • 还没入股的:走正规程序,别碰代持。想要挂牌、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就把法定程序走完——实名开户、按定向发行程序认购、完成登记。「先让别人拿着、以后再过户」在公众公司语境下是高风险安排。
  • 已形成代持的:分层补救。有限公司可协商显名(注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门槛);挂牌、上市公司的代持随时可能被认定无效,宜尽早协商解除并固化结算文件,协商过程和授权文件的证据留全。
  • 资金进出留痕。转账备注写明款项性质(借款还是投资款);经案外人账户代付的,尽早以书面方式固定委托付款关系、明确款项归属,避免「钱到底是谁出的」日后成为争点。

固化结算文件说起来容易——对方本人不出面,只在微信里表示委托某人全权处理,代理人谈出来的会议纪要算不算数?这是第三篇的主题。

本篇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四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修正)第二十四条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5 修正,证监会令第 227 号)第二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九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 (2017)最高法民申 2454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2024)京 02 民终 11737 号二审民事判决;(2025)京 03 民申 280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2020)鄂民申 4713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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